林佳则子、石丁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闽0521民初9161号
原告:石丁艺,女,199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伦,福建学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加强,福建倍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佳则子,男,199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
原告石丁艺与被告林佳则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丁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佳则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丁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5632.38元及利息6112.64元,承担原告为被告贷款所付出的利息30000元,合计341745.02元(利息暂至2021年9月13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诉讼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305632.38元,承担原告为被告贷款所付出的利息30000元,并以335632.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2019年10月22日至2021年8月25日期间,被告以资金周转等理由,向原告多次借款累计340000元,并先后出具了欠条2张,借条5张,双方以最后签订的借条340000元为最终借款合同,双方约定2021年7月26日还款70000元,余下欠款2021年12月31日还清。约定的首次还款日到来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一直借故拖延。2021年8月8日被告偿还原告3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未果。
被告林佳则子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借条照片5份、欠条照片2份,以此证明2020年4月19日被告出具欠条50000元,2020年8月23日被告出具欠条100000元。2020年9月9日被告出具借条140000元。2020年12月16日被告出具借条165000元。2021年4月9日被告出具借条240000元。2021年6月25日被告出具借条300000元。2021年7月26日被告出具借条本金借款本金340000元,逾期月利息2%。证据2即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份,以此证明自2020年3月31日至2021年8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银行账户(6212××××1149)转账借款金额累计34740元。被告通过银行账户偿还30000元。证据3即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6份,以证明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65823.6元。证据4即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2份,以此证明原告2019年10月至2020年7月向被告支付宝账号一转账借款金额50073元;原告2019年10月至2021年8月向被告支付宝账号转账借款金额82065.78元。证据5即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份,以此证明:1.被告通过微信写借条然后拍照给原告。2.被告让原告贷款然后借款给被告,被告承诺承担借款利息。3.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要被告还款,被告拖欠未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
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告自2019年10月22日起至2021年8月25日止,多次通过其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卡号/账号6217××××3661)、微信账户(微信号×××EY)、支付宝账户(账号187××××4282)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账号6212××××1149)、微信账户(微信号×××ja、×××07)、支付宝账户转账。2020年4月19日、8月23日,被告分别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欠条照片各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0元。2020年9月9日、12月16日、2021年4月9日、6月25日,被告分别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借条照片各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40000元、165000元、240000元、300000元,借款期限及利息分别为2019年1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0%)、2019年1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0%)、2023年3月31日前还清(未约定利息)、2021年12月31日还本付息(逾期未还按月利率2%计付)。2021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借条截图1份,载明: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24日,因林佳则子生活所需,石丁艺共计向林佳则子出借款项340000元,出借方式包括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现金支付等方式。现石丁艺与林佳则子双方确认,林佳则子共欠石丁艺340000元。林佳则子承诺在2021年7月26日前返还70000元,并在2021年12月31日前将余下全部款项返还给石丁艺。原告自认,被告于2020年8月8日还款300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起诉时已作相应扣除,尚欠的借款本金为305632.38元;原告分别从支付宝借呗、网商贷、分期乐、微粒贷、美团、洋钱罐借钱、宜享花等平台借款40000元、40000元、365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元、5000元,合计142500元,作为本案出借被告的资金。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向支付宝借呗、网商贷等平台借款142500元并出借给被告使用,本质上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双方之间关于该142500元的借贷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资金142500元,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其为被告从上述平台借款而付出的利息30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出借被告的其他资金163132.38元(305632.38元-142500元),因其并非来源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双方该部分民间借贷合同有效。本案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部分,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出借的163132.38元款项,被告占用原告资金,客观上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林佳则子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付自原告起诉催告之日即2021年9月16日起的逾期还款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林佳则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佳则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石丁艺资金142500元。
二、被告林佳则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石丁艺借款163132.38元,并按年利率3.85%支付自2021年9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石丁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6.1元,减半收取3213.05元,由原告石丁艺负担270.81元(多预交的6156.19元予以退回);被告林佳则子负担2942.24元,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岳晓萍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订)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