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婧、梁铭洲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闽0304民初2821号
原告:梁铭洲,男,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罗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宁,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伦,福建学恒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刘婧,女,199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太和县。
原告梁铭洲与被告刘婧因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被告刘婧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裁定刘婧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管辖,梁铭洲不服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6日裁定撤销原一审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管辖权异议裁定生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铭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铭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关系解除;2.刘婧支付梁铭洲十倍赔偿金计47200元;3.刘婧支付梁铭洲因翻译案涉商品外文支出的费用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刘婧承担。2021年10月26日,梁铭洲当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刘婧支付梁铭洲十倍赔偿金计4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婧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6日,梁铭洲因生活所需在拼多多购物平台上的店铺“何氏商行名品”(由刘婧经营)购买了4盒“新加坡RIWAY第六代Purtierplacenta胶囊小红丸”,每盒1180元,梁铭洲为此支付了货款4720元,拼多多订单号为:201226-3XXXXXXXXXX7。梁铭洲付款后,刘婧通过韵达快递从广东省佛山市发货至梁铭洲指定的收货地址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村道××号。梁铭洲收到货物后,发现案涉产品只有用外文显示的配料表,无中文标签,无生产厂家、厂址、联系方式等,亦无境内代理商名称、进口商名称等,刘婧属于打着进口名义销售三无食品;另外,案涉产品也没有取得我国的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国食健字,卫食健字),属于普通食品。因无法看懂产品信息,梁铭洲通过百度翻译了产品配料成分表的外文词语(deerplacentaextract(100:1)),翻译为鹿胎盘,查看产品说明页面也发现了鹿胎盘素的成分;eveningPirmroseOil翻译为月见草油,以及芦荟等物质,且未标注不适宜人群;梁铭洲通过查询相关材料,发现鹿胎盘以及月见草油均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因此,案涉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尔后,梁铭洲在拼多多平台上进行了退货退款并要求赔偿,但刘婧拒绝赔偿。梁铭洲认为,1.案涉产品无中文标签标明产品原产地、生产日期、境内代理商名称、进口商名称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另外,案涉商品无厂家、厂址、产品标准、联系方式、合格证明等,属于三无食品。2.根据《卫生部关于养殖梅花鹿副产品作为普通食品有关问题的批复》及《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的规定,鹿胎盘、月见草油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案涉商品属于普通食品,违法添加了鹿胎盘,月见草油等非普通食品原料。3.案涉商品添加了芦荟,但未标注不适宜人群。根据《卫生部等6部局关于含库拉索芦荟凝胶食品标识规定的公告(2009年第1号公告)》中的“二、添加库拉索芦荟凝胶的食品必须标注‘本品添加芦荟,孕妇与婴幼儿慎用’字样,并应当在配料表中标注‘库拉索芦荟凝胶’。三、添加库拉索芦荟凝胶的食品包装主视页面或食品名称可选择仅标注‘芦荟’字样,标识内容不应误导消费者”规定,案涉商品并未标注不适宜人群,可能会造成食品安全事故,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4.刘婧作为专业的食品经营者,应知无中文标识,未经审查的食品不允许流入市场,却为了谋取利益,无视法律,致使案涉商品流向市场,存在主观故意行为,另外,刘婧在拼多多平台上销售案涉食品,属明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刘婧的行为属于明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刘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刘婧未到庭答辩,但书面辩称,本案商品属于代购产品,其在商品详情页面中的《购买须知》里对商品特点作了描述,且明确该商品来自国外,因国外直邮费用较高,故选择了国内发货,实际上,其全程并未接触案涉商品,亦未见过案涉商品,因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的“明知而销售”的情形;梁铭洲收货后未食用即提出退货退款,其亦同意了梁铭洲的退货退款申请,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实际上已经解除,梁铭洲并未有任何的损失,无权要求赔偿。梁铭洲系职业打假人,其在全国各地以打假名义提起诉讼的案件多达几十件,本案中,梁铭洲的行为不符合消费者的常规理性的消费习惯,而是在收到商品后并未食用,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目的在于通过诉讼手段为自身牟利,以获得巨额赔偿;梁铭洲的行为属于变相经营行为,违背了市场发展规律及社会公序良俗,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保护普通消费者的权益为宗旨的立法本意,更重要的是,其欲通过诉讼手段,将法院利用为工具,不仅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而且极大地影响了法院的司法权威。综上所述,请求驳回梁铭洲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26日,梁铭洲通过拼多多交易平台在刘婧经营的店铺“何氏商行名品”购买了4小瓶“新加坡RIWAY第六代Purtierplacenta胶囊小红丸”,每瓶价格为1180元,梁铭洲共支付价款4720元,拼多多订单编号为201226-35XXXXXXXXX7。同日,刘婧通过韵达快递从广东省佛山市发货至梁铭洲指定的收货地址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道××号。2020年12月28日,梁铭洲收到上述所购的商品,该商品瓶身上均为外文,经梁铭洲委托翻译机构中译语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翻译,瓶身上仅标注了活性成分表(含鹿胎盘提取物、月见草油、真芦荟提取物等)、胶囊数量、商品生产国家(新西兰)的商品信息。之后,梁铭洲以案涉商品无简体中文标签、产品成分中含有“鹿胎盘”、“月见草油”、“芦荟”等为由向刘婧主张退货退款并要求赔偿,但刘婧仅同意退货退款,现梁铭洲已经完成退货退款。现因梁铭洲要求刘婧支付十倍赔偿金未果,致讼。
另查明,从法信平台上检索,梁铭洲在本案起诉前已提起二百多起网络购物合同纠纷诉讼,均以网购产品的包装标签或产品成分存在问题等主张十倍赔偿,其中有多起诉讼的案涉商品均为“Purtier鹿胎盘素干细胞胶囊提取物”,与本案高度相似,且均以产品中含有“鹿胎盘”、“月见草油”等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为由主张十倍赔偿。
上述事实,有梁铭洲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拼多多账户上的拼多多订单信息及物流信息、拼多多官方披露的刘婧的个人信息、梁铭洲拼多多账户的注册信息、案涉商品瓶身外文翻译结果及翻译机构营业执照、刘婧网络店铺购物网页上的商品介绍复印件各一份及案涉商品的照片六张等证据在卷佐证,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梁铭洲通过拼多多交易平台在刘婧经营的店铺处购买案涉商品,双方之间构成网络购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退货退款、解除合同,本院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以及第一百五十条“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规定,本案中,刘婧经营的店铺中的案涉商品的详情图中展示了没有中文标签的商品正面,商品标题用黑体粗字标明“新加坡小红丸鹿胎盘素”,商品图片上大字标明“原装正品新加坡原装总公司直购”等字样,商品详情中描述了产地为其他海外地区,结合梁铭洲在本案起诉前已提起二百多起网络购物合同纠纷诉讼,均以网购产品的包装标签或产品成分存在问题等主张十倍赔偿,其中有多起诉讼的案涉商品均为“Purtier鹿胎盘素干细胞胶囊提取物”,且均以产品中含有“鹿胎盘”、“月见草油”等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为由主张十倍赔偿的事实,可以认定梁铭洲牟利意图明显,其对所购买的案涉商品系海外地区生产、制造并转入国内销售的事实具有清楚地认识与了解,对案涉商品可能不存在中文标签以及海外地区商品的特征状况与境内标准的差别是明知的,其对于案涉商品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认知要远远高于普通的消费者,因此,案涉商品的标签及含有“鹿胎盘”、“月见草油”、“芦荟”等成分,并不会对梁铭洲的购买行为造成安全误导;同时,案涉商品所含的“鹿胎盘”、“月见草油”、“芦荟”等成分虽不在我国新食品原料或者普通食品原料名单中,但亦不在我国食品添加禁用名单中,梁铭洲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商品存在有毒、有害或者不符合营养要求的食品安全问题,达不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情形,故对梁铭洲要求刘婧支付购物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梁铭洲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计490元,由梁铭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荣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翁金财
书 记 员: 曾徐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