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铭洲、郑文和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闽0304民初2822号
原告:梁铭洲,男,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罗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宁,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伦,福建学恒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郑文和,男,199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陆丰市。
原告梁铭洲与被告郑文和因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铭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文和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铭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梁铭洲、郑文和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关系解除;2.郑文和支付梁铭洲十倍赔偿金63740元;3.郑文和支付梁铭洲因翻译案涉产品外文支出的费用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郑文和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梁铭洲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郑文和支付梁铭洲十倍赔偿金63740元;2.本案诉讼费由郑文和承担。事实与理由:梁铭洲于2020年12月26日在拼多多购物平台店铺“五五的日韩店”(郑文和开设的拼多多店铺)购买了6盒“日本BPC童颜丸”产品,每盒价格399元,梁铭洲共支付给郑文和货款2384元,拼多多订单号为:××××××17,配送物流为中通快递:××××05。2021年1月1日,梁铭洲再次向郑文和购买10盒相同的“日本BPC童颜丸”产品,总共花费3990元,订单编号:××××××17,中通快递单号:××××11。上述两次交易的产品,郑文和均从山西省太原市发货,梁铭洲的收货地为: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水南村道美141号,两次购买总共花费梁铭洲6374元。梁铭洲在收到上述“日本BPC童颜丸”产品后,发现该案涉产品存在以下问题:1.产品无任何中文标签,未获得检验检疫,郑文和作为经营者没有履行对产品的审查义务,明知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然销售给梁铭洲;2.案涉产品没有取得我国的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国食健字,卫食健字),案涉产品属于普通食品,但产品的成分中含有“樱花”。梁铭洲认为:1.案涉产品为进口产品却无中文标签,未经海关检验检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规定。2.案涉产品作为普通食品,却超范围添加“樱花”,违反了GB2760的规定,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另根据《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文件,“樱花”未被列入卫生部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于2017年09月25日发布的《关于政协十二届全国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3642号提案答复的函》中载明:“据了解,樱花尚未被国家批准为新资源食品(新食品原科)”,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于2017年07月24日发布的《关于政协十二届全国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3642号(医疗体育类446号)提案答复的函》中亦明确载明:“未发现我国有樱花作为传统食品广泛食用的记载,其作为食品食用的安全性尚需研究论证”,因此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郑文和作为经营者,理应审查产品的情况,对进口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进行审查,但是案涉产品明显并没有经过郑文和审查,而直接销售给其,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的侵犯,现因其在拼多多购物平台上申请退款并要求郑文和进行赔偿,但是赔偿问题遭到拒绝,因此,起诉至法院,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以及惩治销售问题食品的卖家,降低社会食品安全风险。综上所述,郑文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请求判如所请。
郑文和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梁铭洲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证据1.拼多多购物平台订单页面信息截图打印件及货物物流信息页面截图打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梁铭洲两次在郑文和网店购买案涉产品并支付相关价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及案涉产品交付的方式为快递,郑文和从山西省太原市发货,梁铭洲收货地址为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的事实;证据2.拼多多购物平台官方客服发送至梁铭洲QQ邮箱的郑文和身份信息电子邮件打印件一份,以证明:“五五的日韩店”为郑文和开设,是适格被告的事实;证据3.梁铭洲拼多多购物平台的账号注册信息页面打印件一份,以证明:梁铭洲为购买商品账号的使用者及本案原告主体身份信息的事实;证据4.《产品说明书》及产品照片打印件、《产品说明书》翻译件各一份,以证明:案涉产品均无中文标签,无境内代理商等信息,为来路不明的食品并添加了樱花的事实;证据5.拼多多购物平台商品快照页面的截图打印件一份,以证明:郑文和在拼多多销售案涉产品及案涉产品成分中含有樱花的事实;证据6.来源于“中国政府网”的《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打印件一份,以证明:樱花未列入《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的事实;证据7.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网站”的《关于政协十二届全国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3642号提案答复的函》打印件一份,以证明:樱花尚未被国家批准为新资源食品(新食品原料)的事实;证据8.来源于“中国政府网”的《关于政协十二届全国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3642号(医疗体育类446号)提案答复的函》打印件一份,以证明:我国未发现有樱花作为传统食品广泛食用的记载,樱花作为食品食用的安全性尚需研究论证,案涉产品添加了樱花,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事实;证据9.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打印的(2019)川0181民初2564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份,以证明:案涉产品系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添加非普通食品原料樱花,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承担相应惩罚性赔偿的事实;证据10.拼多多购物平台的聊天记录及售后记录页面打印件各一份,以证明:郑文和明知案涉产品无中文标签而销售,郑文和通过聊天发送的案涉产品翻译,也体现案涉产品成分中含有樱花,在售后过程中,梁铭洲明确要求郑文和进行赔偿,但未能得到回应,因此起诉至法院,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以及惩治本案出售问题食品的郑文和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10有原始载体供核对,对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4、证据5的内容与郑文和开设于拼多多购物平台网站上“五五的日韩店”店铺网页上显示的内容相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6、证据7、证据8系从相关职能部门官网上下载的公示文件,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案涉产品内添加樱花是否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应当以相关有权职能部门的认定为准;证据9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郑文和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自行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6日,梁铭洲通过拼多多购物平台在郑文和经营的店铺“五五的日韩店”购买了六盒“日本BPC童颜丸”,每盒价格为399元,梁铭洲共支付价款2384元,拼多多订单编号为××××××17。2021年1月1日,梁铭洲再次通过拼多多购物平台以同样的单价在郑文和经营的店铺“五五的日韩店”购买了十盒“日本BPC童颜丸”,梁铭洲共支付价款3990元,拼多多订单编号为××××××17。上述两次交易订单下单付款后,郑文和均通过中通快递从山西省太原市发货至梁铭洲指定的收货地址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村道××号,梁铭洲分别于2020年12月31日、2021年1月5日收到上述所购的商品。因上述商品外包装上均为外文,经梁铭洲委托翻译机构中译语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翻译,梁铭洲所购买的上述商品外包装上标注了原材料名称(含乳糖、莲胚芽提取物、樱花加工粉末等)、内容量、赏味期限、销售方、生产商等商品信息。之后,梁铭洲以案涉产品未获得检验检疫、非法添加非食品原料等为由向郑文和主张退货退款并要求赔偿,但因郑文和仅同意退货退款,梁铭洲在完成退货退款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郑文和支付其十倍赔偿金。另查明,从法信平台上检索,梁铭洲在本案起诉前已提起二百多起网络购物合同纠纷诉讼,均以网购产品的包装标签或产品成分存在问题等主张十倍赔偿,其中有多起诉讼的案涉产品均为“日本BPC童颜丸”,与本案高度相似,且均以产品中含有樱花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为由主张十倍赔偿。
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梁铭洲通过拼多多交易平台在郑文和经营的店铺处购买案涉产品,双方之间成立网络购物合同关系,现双方当事人在达成网络买卖交易后,经协商一致退货退款,解除合同,本院不持异议。本案中,案涉产品“日本BPC童颜丸”系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外包装上并未附有中文标签,经营者郑文和也未向梁铭洲提供案涉产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材料,案涉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应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但郑文和经营的拼多多购物平台店铺中案涉产品的详情图中却向网购者展示了没有中文标签的商品正面,商品标题用黑体粗字标明“日本BPC童颜丸胶原蛋白美白抗糖红血丝修复角质层抗衰紧致敏感肌”,商品详情中亦描述了产地为“日本”,而梁铭洲作为上述案涉产品的购买者,在本案起诉前已提起二百多起网络购物合同纠纷诉讼,均以网购产品的包装标签或产品成分存在问题等主张十倍赔偿,其中包括有多起以其购买的产品“日本BPC童颜丸”中含有“樱花粉末”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为由主张赔偿,梁铭洲既已多次通过购买进行索赔,应对相关产品标签及食品安全标准、进口检验检疫要求等方面具有明显高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对其通过网络购买的产品系域外制造并转入国内进行“现货”出售的事实具有清楚认识与了解,对案涉产品可能不存在中文标签或未经我国相关机构检验检疫等事实具有充分的预期,不存在被误导的可能性,即使案涉产品中含有“樱花粉末”成分,但《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及《关于政协十二届全国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3642号提案答复的函》、《关于政协十二届全国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3642号(医疗体育类446号)提案答复的函》,均未明确樱花作为食品食用的安全性,梁铭洲本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樱花粉末对人体健康有可能造成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表明案涉产品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案涉产品的标签及说明书并不会对梁铭洲本人造成误导,且梁铭洲也无充分证据证明案涉产品的标签及说明书对案涉产品的食品安全存在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及第一百五十条“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规定,梁铭洲主张向郑文和购买的案涉产品存在无中文标签、未经过进口检验检疫及添加了“樱花”粉末的事实,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情形。另外,梁铭洲的购买行为也明显不同于普通消费者,投机牟利意图明显,本案中梁铭洲在收到第一次购买的产品后,就应当知悉案涉产品存在无中文标签及可能含有樱花粉末成分的问题,而梁铭洲又再次下单购买数量更多的案涉产品用于索赔,梁铭洲的上述购买行为与普通消费者的购买行为方式完全不同,购买商品只是梁铭洲索赔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其行为整体具有营利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净化食品市场,梁铭洲以营利为目的,专门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希图获得“十倍价款赔偿”的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法律价值和立法精神不符,也有悖于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基于以上原因,对梁铭洲要求郑文和支付购物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郑文和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梁铭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6元,由梁铭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峙
人民陪审员: 林门花
人民陪审员: 董金凤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华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