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良印、张菊梅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闽01民终74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良印,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珊珊,福建熹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菊梅,女,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泰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伦,福建学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锦霞,女,197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上诉人李良印因与被上诉人张菊梅、原审被告张锦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1)闽0102民初3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良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珊珊、被上诉人张菊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锦霞经本院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良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二审中李良印改变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未查清案件基本事实,欠款本金认定错误。本案15万元借款最初是被上诉人投资上诉人茶山的投资款,后被上诉人退出投资,上诉人暂无力一次性退还15万元,故双方协商将其转为借款,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均转为对15万借款的还款。双方前期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分,上诉人每隔三个月或半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上诉人还款。2014年年尾,上诉人经济周转困难,与被上诉人协商后,将月利息改为1.5分【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和庭审中亲口承认该事实】。2016年始,上诉人以为被上诉人配偶缴纳医社保等方式还款。借款未还清期间,被上诉人每年均要求上诉人重新出具《借据》,但双方始终未对已还款项进行对账,仅因最初借款本金为15万元以及上诉人配偶与被上诉人互为邻居,关系较亲密,基于信任上诉人及其配偶便始终将《借据》上的借款本金写为15万元。至被上诉人起诉时,上诉人才将相应还款凭证找出并经过粗略计算认为其款项本息已还清(因被上诉人在诉状中表示月利息为1.5分,故上诉人按月息1.5分计算)。从上诉人的还款记录可以看出,上诉人还款数额不固定,几千或者上万,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和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有部分还款均超过应付利息。本案借款的利息是双方口头约定,即被上诉人对应收利息有清楚明确认识,超出约定利息部分应当视为对本金的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七条“借款人提前返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虽然《借据》约定借款期间为一年,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前归还部分借款本金的行为未提出异议并已接受,故本案应按照实际还款来计算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据此统计上诉人所有还款记录,截止2021年5月,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为94384.94元。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借款事实和还款事实是法院审查此类纠纷中应当查清的基本案件事实。无论上诉人因本案借款签署了多少份借据,其借款本金始终以2010年8月12万和2011年6月3万为基础。2018年上诉人出具的《借据》与2010年-2011年15万借款不可分割,与2010年-2018年期间上诉人还款部分亦不可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等规定。本案借款交付发生在2010年至2011年,时隔七八年后,双方再次签署的《借据》本金仍为15万元,期间上诉人曾进行多笔还款,金额高达30多万。一审法院应当审查2018年签订该《借据》时,双方实际欠款本金,而不是强行将同一笔债权割裂为两部分,拒绝查清上诉人已还款事实,仅凭一份2018年《借据》就将欠款本金认定为15万元。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希二审判如所请。
张菊梅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上诉人在二审中所主张的基本事实与其在一审中的主张完全自相矛盾,上诉人面对法庭多次询问本案的款项是否为借款,上诉人多次予以否认,并坚称是投资款,而在上诉状中却承认本案的款项是借款。其虽辩称说是投资款转借款,但为何在一审当中不陈述是借款,还主张全部款项已于2014年12月5号清偿完毕。显然可以认定上诉人故意向法庭做了虚假陈述。三、上诉人今天当庭向法庭提供的上诉状承认了利息从一开始是按两分计算,再此,被上诉人不再赘述。2014年3月11日的这笔借款已经还清了,2013年11月18日借款单上的15万元没有还清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锦霞未答辩。
张菊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良印、张锦霞偿还张菊梅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李良印、张锦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16日,张菊梅向李良印银行转账120000元;2011年6月30日,张菊梅向李良印银行转账30000元;以上合计150000元。2013年11月18日,李良印、张锦霞(均作为借款人)向张菊梅出具《借款单》一张,载明:兹向张菊梅借150000元,借期一年。2018年11月18日,李良印、张锦霞(均作为借款人)向张菊梅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兹向张菊梅借150000元,借期暂定一年。2020年9月20日晚,张锦霞通过微信向张菊梅发送信息:“菊梅姐,利滚利好历害,我从2017年1月到2019年12月按1分五的利息都付出了81000元了。”庭审中,张菊梅陈述出借150000元时其与李良印、张锦霞口头约定15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后2014年11月变更为按月利率1.5%计息;李良印、张锦霞收到借款后陆续通过转账和为张菊梅的丈夫李作伟代缴医社保的方式支付利息,案涉两张借条均可证明李良印、张锦霞确认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另,案件审理过程中,李良印、张锦霞均主张讼争借款本金已于2014年12月5日清偿完毕,并针对该主张向法院提交相关银行交易明细。又,张菊梅自认讼争借款2018年11月18日之前的利息已经结清,此后李良印、张锦霞于2018年12月7日转账还款3850元,于2019年6月15日银行转账还款7313元;李良印、张锦霞亦通过帮张菊梅的配偶李作伟缴纳医社保的方式还款,具体为2018年12月缴纳社医保费用1001元,2019年至今缴纳社医保费用24687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李良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张菊梅之间存在投资关系,故李良印主张案涉款项系投资款的辩称意见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张菊梅与李良印、张锦霞之间民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张菊梅提交的《借款单》《借据》和转账凭证在案佐证,法院予以确认。李良印、张锦霞主张已于2014年12月5日清偿讼争借款本金,就此,法院认为,其一,2018年11月18日的《借据》依法可以作为债权凭证,李良印、张锦霞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其应当知晓在借条上签名摁印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其二,李良印、张锦霞于2018年11月18日出具《借据》确认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此后多次还款的行为,与二人在庭审中主张至2014年12月5日已清偿讼争借款本金的陈述,自相矛盾。综上,法院认定案涉《借据》依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截至2018年11月18日李良印、张锦霞尚欠张菊梅借款本金150000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良印、张锦霞收到张菊梅出借的款项后,未依约偿还讼争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赔偿张菊梅损失的违约责任。同时,根据张锦霞于2020年9月20日向张菊梅发送的微信内容,并结合其他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讼争借款约定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规定,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付利息,李良印、张锦霞的还款多付部分折抵本金,经核算,截至2020年8月19日李良印、张锦霞尚欠张菊梅借款本金147164元及利息13105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返还之日的借款利息,年利率超出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李良印、张锦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菊梅借款本金147164元及利息(截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13105元,此后的利息以14716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4%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张菊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90元,减半收取计2145元,由张菊梅负担260元,由李良印、张锦霞负担1885元。
另查,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于2021年10月21日提交了《情况说明》一份,自认“……若医社保按对方所主张的金额扣除,截止至2021.5.31,上诉人夫妻尚欠134321.15元本金未偿还,利息21265.46元未偿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张锦霞并未提出上诉,且经本院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上诉人李良印、张锦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向被上诉人张菊梅出具2013年11月18日《借款单》、2018年11月18日《借据》的法律后果,该两份债权凭证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特别是在2018年11月18日《借据》出具之后,李良印、张锦霞还于2018年12月7日向张菊梅转账还款3850元、于2019年6月15日银行转账还款7313元;李良印、张锦霞还以通过帮助张菊梅的配偶李作伟缴纳医社保的方式还款,具体为2018年12月缴纳社医保费用1001元,2019年至今缴纳社医保费用24687元,以实际履行的方式承认尚欠张菊梅借款本金为15万元人民币的事实,上诉人和张锦霞在偿还债务的过程中均未对借款本金提出异议,且上诉人夫妻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对款项性质、是否全部偿清的陈述不一,明显不符常理,故上诉人关于截止2021年5月仅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为94384.94元之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由于在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张菊梅自认上诉人夫妻尚欠借款本金为134321.15元及相应利息,故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夫妻应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47164元及相应利息的认定,在金额上存在误差,本院予以纠正,李良印和张锦霞应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134321.15元及相应利息,综上所述,李良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1)闽0102民初3310号民事判决;
二、李良印、张锦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菊梅借款本金元134321.15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13105元,此后的利息以134321.1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4%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张菊梅、李良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90元,减半收取计2145元,由张菊梅负担260元,由李良印、张锦霞负担18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90元,由上诉人李良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 俊
审判员:刘善治
审判员:沈珺莹
二O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