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兴、陈伊轩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兴,男,199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伦,福建学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伊轩,女,199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金音,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露,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兴因与被上诉人陈伊轩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21)闽0104民初1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陈兴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陈兴于2013年10月10日至2018年5月10日期间,向陈伊轩的按揭贷款还款账户转款118850元,该资金是陈兴作为家庭共同成员对案涉房屋的投资,此后陈兴与陈伊轩、陈伊轩父母之间关系恶化,陈兴才主张返还购房款及增值收益、装修款等。2.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并不存在合伙关系,但没有释明陈兴理应主张的购房款返还问题。陈兴在案涉房产中投入118850元,且该房产近年来增值明显,因此陈伊轩应向陈兴返还购房款及其增值收益、装修款等。
陈伊轩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陈伊轩和陈兴之间不存在合伙合同关系。一审庭审中,陈兴明确答复没有与陈伊轩订立过合伙协议,陈兴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和陈伊轩约定过出资、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等和合伙相关的事项,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二、陈兴对款项性质的陈述前后矛盾。1.本案为合伙合同纠纷,陈兴诉讼请求为返还月供款、装修款并支付增值收益,陈兴既主张返还合伙出资又主张分配收益,显然违反合伙清算规则。2.陈兴主张返还装修款,提供了与陈伊轩父母的聊天记录,其中陈伊轩母亲(陈秀妹)的短信记录“端午节回来可再带两万下去”,可以证明陈兴已经从陈伊轩父母处领取装修款,陈兴仅为代付人,其并没有为案涉房屋承担过装修费用。3.陈兴主张其交付的款项为案涉房屋投资款,同时承认是因为和陈伊轩父母关系恶化才主张的,可见并非真实约定。在(2020)闽0426民初1940号一案中,陈兴陈述其交付的款项系代付本案案涉房屋的房贷,并且还声称已经收到陈伊轩代付房贷的还款,该案败诉后,陈兴又主张是和陈伊轩合伙购房,自相矛盾。陈兴因与陈伊轩父母的纠纷迁怒于陈伊轩,但陈伊轩从来没有和父母、陈兴约定过合伙购房。三、陈兴支付的款项是房屋租金。陈兴于2014年11月入住案涉房屋,并开始支付租金、水电费,租金只支付至2018年6月,但陈兴直至2019年12月才搬出,在此期间,因为双方以姐弟相称,陈伊轩并未催告陈兴搬离或者付款,陈兴也从未提到过有支付装修款的情况。陈兴一审提交的“上尚城陈兴房租和盈利”及在聊天记录中也提到租金计算,系其对支付款项为案涉房屋租金的自认。
陈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陈兴、陈伊轩合伙购房关系;2.判令陈伊轩返还陈兴在永羿·上尚城1栋1206房产上共计118850元的房贷月供款,以及陈兴在永羿·上尚城1栋1206房产上支出的现价值11303元的装修款项(陈兴原装修支出16148元去除3成折旧,即16148元×0.7=11303元);3.判令陈伊轩按陈兴实际出资比例27.538%向陈兴支付合伙购买福州仓山区××路××号永羿·上尚城1栋1206房产所产生的增值收益暂计为241756.10元;4.诉讼费用包括鉴定费用全部由陈伊轩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路××号××#楼××单元房××名下,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抵押合同号:2012018975。
陈兴与陈伊轩关系密切,陈兴自1993年起由陈伊轩父母供养至2013年大学毕业,陈兴、陈伊轩平时以姐弟相称。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8年5月10日期间,陈兴向陈伊轩的按揭贷款还款账户转款47次,款项共计118850元。自2014年1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讼争房屋由陈兴居住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陈兴主张其与陈伊轩就讼争房屋之间存在合伙购房关系,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有就合伙购房达成协议,且双方有就包括各自的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达成协议。陈兴虽于2013年10月10日至2018年5月10日期间,有向陈伊轩的按揭贷款还款账户转款共计118850元,但其在(2020)闽0426民初1940号一案中却辩称该款项系“基于家人关系,陈兴为该套房屋出资垫付按揭款,至2018年5月为止共垫付了118850元,垫付装修款25000元”,陈兴的前后陈述矛盾,现其主张其与陈伊轩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并要求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并在此基础上要求陈伊轩返还已付的118850元以及装修补偿款、增值收益等,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陈兴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陈兴负担。
二审中,陈兴向本院提交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陈兴在案涉房产中已投入118850元,是该房产的共有人之一。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陈兴提交的上述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陈兴以其向陈伊轩的按揭贷款还款账户转款118850元为由,主张其与陈伊轩就案涉房屋之间存在合伙购房关系,诉请解除双方间的合伙购房关系并返还购房款等款项,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曾就合伙购房的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且陈兴在(2020)闽0426民初1940号一案中辩称该款项系“基于家人关系,陈兴为该套房屋出资垫付按揭款,至2018年5月为止共垫付了118850元,垫付装修款25000元”,针对上述款项问题,陈兴的前后陈述不一,难以采信。故一审法院认定陈兴的主张缺乏依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陈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陈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筱洲
审 判 员: 陈雁兰
审 判 员: 符海燕
二O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龚 蓉
书 记 员: 林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