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世贵、喜相逢集团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闽01民再14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陈世贵,男,汉族,1985年10月11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霖,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伦,福建学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喜相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浦墘路16号君临东城3幢一层07店面。
法定代表人:黄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欣,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振堃,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陈世贵因与被申请人喜相逢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喜相逢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20)闽0111民初5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作出(2021)闽01民申184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陈世贵再审请求:1、撤销(2020)闽0111民初5657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已缴纳的31期租金;3、判令双方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4、判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10499元、律师费8000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下设广西分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申请人在应诉过程中向法院提供(2020)闽0111民初565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始知被申请人曾于2020年10月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请解除与申请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晋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缺席判决。2、晋安区人民法院在审判程序中违法,并未将开庭传票、起诉状等任何文书投递给申请人,申请人也未接到晋安区人民法院的任何形式的通知。晋安区人民法院未有效送达开庭通知,也未按照法律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公告,在此情况下缺席审理,剥夺了申请人应诉答辩陈述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庭调查阶段有陈述的权利,在法庭辩论阶段也有答辩的权利,法庭辩论终结之后还有最后陈述意见的权利。晋安区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既未经过双方质证,也未进行核实,被申请人故意隐瞒事实提交证据,是涉嫌恶意诉讼的行为。申请人已依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支付了第1-31期租金及三年保险费10500元。2020年8月19日,被申请人下设的广西分公司以申请人未预交保险费为由强行将车辆取回。申请人已多次联系被申请人广西分公司,催促其返还车辆,广西分公司仍拒绝返还。2020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虚构事实,谎称申请人未按时支付租金,向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综上,晋安区人民法院未有效送达传票至申请人,却缺席审理并判决解除合同,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喜相逢公司辩称:2018年2月10日,被申请人设立的广西分公司与申请人陈世贵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陈世贵融资租赁桂AF××**车辆,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陈世贵应于每月6日前支付合同约定的租金2500元。合同第三条第八款明确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的应付款项均按照以下顺序进行划扣:(1)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2)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保险费);(3)违约金;(4)到期未付租金;(5)滞纳金;(6)未到期租金。自2020年7月6日,陈世贵就一直不缴纳租金,经喜相逢公司客服人员多次催告,其仍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喜相逢公司依合同约定于2020年8月18日收回桂AF××**车辆。陈世贵确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合同第六条第一款明确约定,喜相逢公司为租赁车辆购买相应的保险,第1-12期的保险费用由喜相逢公司承担,第13期至本合同终止时的保险费用由陈世贵承担。陈世贵应于本合同第11期、第23期租金到期日之前向喜相逢公司支付下一年度保险费。否则,视为乙方违约。喜相逢公司并未收到陈世贵所说的三年保险费10500元,案涉车辆从13期开始的保险费一直都是由喜相逢公司垫付。基于合同约定,喜相逢公司客服人员多次催告陈世贵缴纳拖欠的保险费用,陈世贵拒不支付,在喜相逢公司将租金抵扣保险费后,陈世贵仍然有保费拖欠,构成违约。在聊天记录中,陈世贵认可保费并索要保单在前,捏造已向工作人员支付过三年保费在后,以捏造的事实申请再审,严重浪费司法资源,侵害喜相逢公司合法权益。2018年2月7日,初次领取驾驶证不到半年的陈世贵,在驾驶2017年11月采购、2017年12月办理行驶证、行驶里程仅27公里的桂AU××**车辆时,导致离合器烧掉发生故障。后陈世贵与喜相逢广西分公司达成方案:维修费用由陈世贵支付,同时将合同标的物更换为同一车型的桂AF××**车辆。陈世贵预先支付了维修费1900元,但实际维修费用为2013元。租赁期间,陈世贵六次出险并报保险理赔,其明知出险会导致保费上浮,并在客服人员催告下微信答复“按保险单上钱给你们就是”。对于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的“乙方应于本合同第十一期、第二十三期租金到期日之前向甲方支付下一年度保险费用”,陈世贵属明知应知且已知,却违背善良人的基本诚信原则,捏造以现金向工作人员支付三年保险费,甚至以此申请再审诉讼,浪费司法资源,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陈世贵逾期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已构成违约,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20)闽0111民初565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林 蕤
审 判 员: 张 伟
审 判 员: 谢亚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 薇
书 记 员: 陈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