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筑劳务有限公司、车*君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民终46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海滨南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5887785096。
法定代表人:陈*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平,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车*君,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兴市上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男,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亮,浙江泽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威海***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车*君、丁*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20)浙0604民初7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支付款项151021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车*君、案外人邓小锋在出借资质时就出借资质后产生的债权债务早已进行了约定,按照约定优先的原则,故不存在按过错、上诉人要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问题。在出借资质时,因考虑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车*君之间的朋友关系以及车*君及合伙人邓小锋郑重承诺出借资质后产生的债权债务全部由被上诉人车*君及合伙人邓小锋共同享有和承担,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即便上诉人承担责任后,上诉人也有权向被上诉人全额追偿,在此情形下上诉人才无偿出借资质给被上诉人。而本案被上诉人丁*,其合伙份额系邓小锋的合伙份额转让而来,且在二被上诉人的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利润共享、责任共担的合伙条款。而上诉人除出借资质外,自始至终没有参与其中的承包经营,更谈不上合伙经营了。上诉人在出借资质的工程中,没有得到任何的利益。2、本案只涉及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两方之间的内部追偿问题,案外人梁之生工程款及保证金加利息计241021元,因80000元的保证金已由二被上诉人收取,即使法院认为上诉人有过错,也应在161021元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不是按241021元金额来分摊责任。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在错误认定事实的前提下,法律适用当然也错误。
车*君答辩称,其与丁*系合伙,各占50%份额,债务也应各承担50%。
丁*答辩称,一审事实认定和判决均正确。根据公平原则,平均分担责任合理。总共241021元执行款,丁*承担了9万元,上诉人向车*君追偿75510.5元,是公平的。丁*成为合伙人,没有获得收益。保证金8万元不应在三方分摊金额中剔除,因保证金已物化到工程中,且剔除处理损害了公平。
威海***筑劳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车*君、丁*支付原告威海***筑劳务有限公司款项151021元,并支付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丁*履行执行款9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梁之生与本案原告及二被告之间的*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8)鲁0781民初598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二被告支付案外人梁之生工程款及保证金214200元,同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清晰明确,其后原告支付了151021元履行款,被告丁*支付了9万元履行款。根据生效判决确定事实,二被告为工程分包方,理应履行工程款项,但原告出借公司印章使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二被告承包工程,具有重大过错,也应承担责任,在三方均有过错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平均分担责任较为合理,各承担三分之一,即80340元,现被告丁*已履行9万元,庭审中其明确超出自身承担部分也不再向原、被告追偿,故余款151021元由原告与被告车*君平均分担,各75510.5元,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车*君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车*君应支付原告威海***筑劳务有限公司款项75510.5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威海***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2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1660元,由原告威海***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830元,由被告车*君负担830元。
二审中,威海***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录音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当初双方约定好威海***筑劳务有限公司仅出借资质,债务与其无关;车*君、丁*收到工程保证金8万元,应予扣除。车*君质证认可上述证据。丁*质证认为对录音不清楚,对收条证据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车*君提交合作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其与丁*各占50%份额承包案涉工程。威海***筑劳务有限公司质证认可该证据,丁*质证认为系车*君、丁*双方内部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车*君、丁*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影响本案处理。丁*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车*君、丁*收到了梁之生支付的工程保证金8万元,(2018)鲁0781民初5989号民事判决书经执行,判决本金、利息、诉讼费、执行费合计241021元。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2018)鲁0781民初5989号民事判决书,威海***筑劳务有限公司违法出借资质,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就该判决本金、利息、诉讼费、执行费合计241021元,车*君、丁*曾收到80000元保证金,该保证金应予扣除,对损失161021元(241021-80000)由威海***筑劳务有限公司、车*君、丁*三方分担。车*君、丁*为甲方与梁之生为乙方签订钢筋工承包合同,将工程转包,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根据上述情况,平衡双方利益,认定由车*君、丁*承担80%责任,威海***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20%责任,故威海***筑劳务有限公司应自担损失32204.2元(161021*20%)。因威海***筑劳务有限公司实际为履行(2018)鲁0781民初5989号民事判决书支付151021元,超出金额118816.8元(151021-32204.2),应由车*君、丁*支付给威海***筑劳务有限公司。车*君、丁*之间的内部合作承包关系,应由其双方结算,本案中不应处理。
综上,威海***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二审平衡双方利益,对一审判决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20)浙0604民初7186号民事判决;
二、车*君、丁*应支付威海***筑劳务有限公司款项118816.8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威海***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2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1660元,由威海***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48.6元,车*君、丁*负担1311.4元,未交纳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687.76元,由威海***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05.11元,车*君、丁*负担1082.65元,未交纳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伟
审判员 张百元
审判员 傅芝兰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陶钿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