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辛*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6民特17号
申请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北路三段88号一栋7层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MA61X7L604。
法定代表人: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平,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辛*涛,男,汉族,1976年3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嵊州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辛*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平、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到庭应询。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1、撤销嵊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浙嵊州劳人仲案(2020)409号仲裁裁决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辛*涛从工地受伤后去医院治疗,住院十天,出院后没有停工,继续参加劳动,因此仲裁裁决按停工302天计算停工留薪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基于错误的事实判令申请人支付33110元停工留薪工资,适用法律错误,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十天计算。事实上,申请人已支付了2019年10月、11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0500元,该部分工资应予扣除。二、被申请人每月工资标准需要重新计算。被申请人提交2019年8月工资表证明每月工资为6212元,但被申请人工作期间的每月工资金额有所变动,需要结合其他月份取平均值计算实际工资,仲裁裁决按6212元/月计算停工留薪工资存在一定偏差,应重新计算。综上所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辛*涛答辩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适用的计算标准均于法有据。在仲裁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放弃了相应的权利,申请人在本案中提出的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也不应被法院采信。且申请人提出的工资清单等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的工资发放情况。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
本院经审查查明:嵊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5日作出的浙嵊州劳人仲案(2020)4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辛*涛与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辛*涛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期旧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106477.87元,此款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全部付清;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事实由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符合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六种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经审查,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浙嵊州劳人仲案(2020)409号仲裁裁决存在上述六种情形。申请人主张的仲裁裁决未扣除其已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主要因其在仲裁期间未向嵊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举证所致,仲裁裁决在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参加仲裁庭审视为放弃质证、辩论权利的情况下,依法认定事实及作出仲裁裁决并无不当,且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属于事实认定范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撤销仲裁裁决的六种情形。而申请人在本案中举证的工资标准,高于被申请人在提请劳动仲裁时的主张,而对被申请人工资标准的认定亦属于事实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综上,本院对申请人的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郑森轶
审 判 员 傅芝兰
审 判 员 茹赵鑫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丁敏佳
书 记 员 *建维